4 总体要求
4.1 非铀矿山的开发应遵循实践的正当性、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三项基本原则。
4.2 非铀矿山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主要考虑氡及其子体的防护。
4.3 用人单位应根据氡浓度变化及其趋势制定氡监测制度与程序,并持续调整优化监测方案,保证工作场所氡监测和个人监测的有效执行。
4.4 用人单位应组织新上岗和在岗的矿工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4.5 用人单位应将非铀矿山可能产生的氡职业暴露健康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书面告知矿工。告知内容参见本标准附录 A,告知书可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并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氡浓度检测结果。
4.6 工作场所氡年平均活度浓度超过 1000 Bq/m3时,应加强场所通风、防尘、隔绝氡源等降氡措施,矿工个体佩戴防护口罩。
5 氡照射的防护措施
5.1 通风用人单位应有明确措施,保证通风系统的风量和风速满足要求,并根据采矿进度不断进行必要的调整,要求如下:a) 通风系统:矿山井下通风宜采用单通道或者平行通风系统,确保井下良好的空气质量,减少氡的蓄积。通风方式应以压入为主,压抽结合,使进风段及用风段均处于正压控制之下,抑制氡的析出;b) 通风口设置:取风口和排风口应分开并远离;c) 风量:井下每个工作点都应有足量的新风;通风系统运行中应对风量定期检测并有书面记录。风量的测量应在通风系统的入口和出口进行,保证新风量满足设计要求;d) 特殊措施:用人单位应有通风系统失效时的补救措施;通风系统改变、损坏或停止后,只有通风系统重新启动并正常运行后,矿工才能恢复井下作业;当主通风系统不能满足特殊工作地点的通风要求时,应安装辅助通风系统,辅助通风系统管道的位置选择避免造成污染空气的再次循环;主通风与辅助通风系统设备应定期检修和维护,有通风系统设计和日常运行缺陷的确认程序。
5.2 个体防护
5.2.1 矿工不应在井下工作场所吸烟和进食。
5.2.2 矿工在井下作业时,应佩戴防护口罩。
5.2.3 在无通风状态下必须进入井下的工作人员,应限制其工作时间,并佩戴氡个人剂量计。
5.2.4 用人单位应在矿山出口附近设置淋浴设施,矿工每次升井后应淋浴并更换衣服。
5.3 职业健康监护
5.3.1 非铀矿山矿工职业健康监护应满足 GBZ 188 对粉尘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要求。
5.3.2 当井下工作场所氡年平均活度浓度大于 1000 Bq/m3时,职业健康监护项目宜在粉尘作业劳动者健康监护项目基础上增加痰细胞学检查和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微核分析。
5.4 其他措施
5.4.1 堵塞或密封氡从围岩和采空区进入矿井工作场所的通路和孔隙,并防止富氡采空区空气扩散。
5.4.2 避免将井下固定工作岗站和建筑物设在回风巷或大量地下水流经地等高氡区域。
5.4.3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未经批准的人员进入井下工作场所。
5.5 补救行动及措施
5.5.1 如工作场所氡浓度难以降低,应缩短矿工井下工作时间。
5.5.2 当井下特定工作岗位处人员年氡暴露量超过 6500 kBq•h/m3时,应进行轮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