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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Z/T216-2024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处理标准(二)
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25-01-22 00:00:00.0信息来源:青岛疾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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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则和要求

4.1 原则

4.1.1 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人员的伤情危及生命时,首先抢救生命。在不影响伤员抢救的情况下,可同时进行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的测量与去污处理。

4.1.2 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超过操作干预水平时,尽早就近去污。优先对有体表创面的污染人员进行去污。

4.1.3 去污过程应避免放射性核素在体表扩散、进入体内或污染环境。

4.2 要求

4.2.1 临时去污场所设置地点满足环境安全、污染源上风向、远离饮用水水源及用水便利的要求。

4.2.2 去污场所应分区管理,地面与墙面易清洗、不渗漏,设有独立放射性废水收储系统,宜有独立的出入口。固定与临时去污场所设置分别见本标准附录 A 和附录 B。

4.2.3 去污场所配置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检测设备,并配备去污剂、药品和去污用品,具体见本标准附录 C。

4.2.4 开展去污工作前,去污工作人员应穿戴适当的个人防护用品,如口罩、手套、护目镜、隔离衣和连体式防护服等,佩戴个人剂量计、γ报警仪。

4.2.5 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人员应脱去或剪除衣物,暴露污染皮肤。

4.2.6 操作干预水平:a) 核与辐射应急情况下,距体表 2 cm 测得的α放射性物质>10 Bq/cm2或β/γ放射性物质>100Bq/cm2;b) 非核与辐射应急情况下,α放射性物质≥0.04 Bq/cm2或β放射性物质≥0.4 Bq/cm2。

4.2.7 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测量应按顺序进行,不遗漏。测量方法和测量结果记录见本标准附录D。

4.2.8 若现场水源和废水处理条件允许,使用流动水冲洗去污,并将污染的衣物、鞋子等个人用品装入污物袋进行密封,做好标识。

4.2.9 体表有多处放射性核素污染时,按头部(眼、鼻、口)、上肢、躯干、下肢的顺序去污。必要时再全身去污。

4.2.10 处理局部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时,遵循先低污染区后高污染区,先外围后中心的顺序,用单一的向内运动去污。注意皮肤皱褶处和指(趾)甲缝处的去污。

4.2.11 宜用低于 40℃的流动温水冲洗去污。

4.2.12 对体表创面污染人员,应通过擦拭的方式采集样本,保留清创组织或血液,进行放射性核素分析,确定放射性核素种类及其活度。

4.2.13 每次去污后进行污染监测,监测值低于操作干预水平时,去污完成。

4.2.14 使用软毛刷等辅助去污用品,去污操作次数不宜超过 3 次。不应使用可能促进放射性核素进入人体的有机制剂、浓度较高的酸碱溶剂和对皮肤有较强刺激性的溶剂。

4.2.15 化学去污适用于肢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物理去污效果不佳或稀土、钚等特殊核素污染时,可采用化学去污。化学去污见本标准附录 E。

4.2.16 重复去污 3 次后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水平仍超过操作干预水平,或皮肤出现明显刺激反应,应停止去污,按未能彻底去污处理。

4.2.17 未能彻底去污的部位,可涂抹无皮肤刺激性的消炎药膏,或使用湿纱布、不透性敷料和一次性敷料覆盖,及时转送专科医院处理。

4.2.18 工作人员去污完成后,规范脱除个人防护用品,进行表面污染检测及去污。去污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和物资进行污染检测及去污。

4.2.19 放射性污染物应按照相关法规及标准要求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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