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挤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交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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