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是生命之源。2026年2月11日,国务院公布《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规将取代施行多年的《城市供水条例》,标志着我国供水事业迈入法治化、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作为承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深入理解和把握《条例》的精神与内容,对于依法履职、保障公众饮水安全意义重大。
对于疾控部门而言,《条例》关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规定需引起重视。这将为疾控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提供行为准则。
针对源头治理,注重建立协同保护机制。
《条例》第12条在重申饮用水水源保护重要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能够帮助疾控部门更快速地评估潜在的健康风险,提前介入指导,防范介水传染病的暴发。
《条例》第21条确立了原水水质异常时的“双报告”制度,既要求供水单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又要求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控等有关部门。信息壁垒的打通,能够帮助疾控部门第一时间掌握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线索,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健康影响评估,并采取必要的公共卫生干预措施。
针对过程监管,注重提升供水单位能力。
《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了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等。这直接衔接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将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水质检测管理制度等核心卫生要求上升为行政法规层面的准入条件,提高了供水行业的卫生门槛。
《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双卫生许可”制度,既强调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又要求其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这与《管理办法》中关于卫生许可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拧紧了从源头保障饮水安全的法治链条,有助于防止不合格产品对水体造成的二次污染。
针对末端管理,注重落实用户义务和强化应急处置
《条例》第24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自行配备的管道、水龙头等用水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这提示疾控部门,在普法宣传中,要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认识到自身在保障末梢水水质安全中的责任。例如,疾控部门可设置普法专题,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正确使用和维护用水设备,避免因使用不合格用水设备而导致水体污染。
《条例》为疾控部门参与供水突发事件处置提供了明确路径。根据《条例》第38条,地方政府将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组织开展应急供水、污染处置、水源切换等工作。在此过程中,疾控部门的专业参与不可或缺。疾控部门需快速开展水质应急检测,评估污染物的健康风险,提出居民用水安全建议(如煮沸、停止饮用等),参与制定应急供水的水质标准,指导环境消毒和卫生防疫工作,防止次生公共卫生危害的发生。根据《条例》第39条,供水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需及时向用户告知用水注意事项。其中的科学内容,离不开疾控部门的专业支撑。
法律责任是法律实施的保障。《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在《城市供水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升级,处罚力度显著增强,处罚情形更加细化,追责对象更为全面,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作为执法实务工作者,需准确把握其变化与要点。
在法律关系方面,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现行法律体系紧密衔接。
《条例》虽未明确提及传染病防治法,但其保障人民健康、规范供水活动的立法目的与传染病防治法完全一致。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疾控部门应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出现的介水传染病进行评估和控制等。《条例》则在供水活动的具体层面,为落实相关要求提供了更为详尽的制度支撑。例如,《条例》提出的强化水质检测、调压调蓄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应急准备等措施,可以有效预防介水传染病的发生;提出的建立信息报告和通报机制等,可以为介水传染病的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