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水安全关系千家万户的健康。为保障集中式供水的卫生安全,我国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本文将继续通过问答形式进行核心内容解读,帮助大家了解法律法规如何保障我们的饮用水安全。
1.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人员有什么要求?
《办法》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办法》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办法》第二十九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2.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符合什么要求?
《办法》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集中式供水单位违反《办法》规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滨州疾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