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多途径、多渠道开展监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提高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及时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立覆盖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经营企业、互联网健康服务企业、车站、港口、机场、饮用水供水单位、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物流仓储中心、医疗和生活污水处理单位、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网络,收集患者就医症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异常健康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监测哨点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信息,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收集、分析、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规定应当报告的有关情形,以及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于两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规定应当报告的有关情形,以及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发现本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通过热线电话等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报告,经调查不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监测中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并开展调查、核实后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及时、准确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发布预警;发布预警的,应当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需要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防范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启动应急预案;(二)组织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家对事态发展进行监测、分析,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危害和级别;(三)责令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准备,-14-责令卫生应急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四)准备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五)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信息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等联络方式和渠道;(六)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关闭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采取限制人员聚集的措施;(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