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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三)
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25-07-17 00:00:00.0信息来源:青岛疾控中心     浏览:13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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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源头管理,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减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对风险源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风险管理,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隐患。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组织指挥体系、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通报、应急处置、人员调集、物资储备和调用、信息发布等内容。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评估本单位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一)医疗卫生机构;(二)学校、托育机构;(三)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四)大型体育场馆;(五)监管场所;(六)车站、港口、机场;(七)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临时应急处置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依法推进公共设施平急两用改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型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市民活动中心、学校等公共设施,根据公共卫生应急需要预留改造条件,便于紧急需要时迅速改造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和应急处置能力,配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科室、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卫生应急工作,组建本机构的卫生应急队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卫生应急工作。医疗机构应当优化诊区布局和诊疗流程,科学规划应急医疗救治床位和设施、设备、物资储备,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点救治医院,形成由定点救治医院、其他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血站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应急队伍建设,组建包括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检验检测、消毒处理、社区指导、心理援助、物资调配等领域人员的卫生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公共卫生应急领域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理论、知识和技能纳入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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