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强化基础研究,探索前沿技术,推进学科交叉融合,鼓励自主研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促进原子能领域高素质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原子能领域专业人才应当坚持立德为先、诚信为本,弘扬科学家精神,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原子能领域相关科技创新基地和平台,加强原子能科研设施和科研条件保障能力建设,推动科研设施、资源开放共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受控热核聚变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促进核燃料循环、核反应堆、核技术应用等领域先进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提升原子能科学技术水平。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基础理论、前沿领域、市场应用类研究项目,兼顾原子能行业相关发展需求,提高原子能产业的安全性、经济性和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 国家公开征集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需求建议,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开展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国家发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引导作用,鼓励、带动承担或者参与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工作的单位加大资金投入,优化资金投入结构,提高资金投入效益。国家支持企业组织原子能科研项目开发,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支持企业自主研发的先进技术示范应用。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衔接,完善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交流机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原子能发展相适应的设备研制生产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形成自主研发、设计、制造能力。
第三章 核燃料循环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完整的核燃料循环体系,对乏燃料实行循环利用,妥善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核燃料循环体系包括铀(钍)矿勘查、开采冶炼、纯化转化、同位素分离、燃料元件制造、乏燃料后处理等环节。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核燃料循环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核燃料生产能力和布局。
第二十一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或者核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加强铀(钍)矿勘查,合理确定铀(钍)矿与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秩序,实行保护性开发。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的单位方可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贮存、运输和后处理等管理制度,统筹规划乏燃料处理处置能力和布局,确保乏燃料的安全、高效和环保处理。国家设立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其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原子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在确保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国家允许核燃料循环产业相关企业有效利用资本市场,逐步形成核燃料循环产业多元化投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