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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一)
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25-06-04 00:00:00.0信息来源:青岛疾控中心     浏览:12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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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9 月 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章 核燃料循环

第四章 利 用

        第一节 核反应堆应用

        第二节 核技术应用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进出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原子能研究、开发与和平利用,推进科技进步和产业提升,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增进人民福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本法所称原子能,也称核能,是指裂变、聚变、衰变等核反应释放的能量。

第三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坚持底线思维与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原子能科技与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国家加强原子能产业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原子能产业整体布局。

第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在科学技术奖励、产业发展、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信息公开工作。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前两款规定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建设和利用科普场馆、设施,开展原子能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平利用原子能,鼓励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共享和平利用原子能事业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核扩散活动,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推动构建公平、合作、共赢的国际核安全体系。

第十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参与原子能领域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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